(2017)皖16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凯,乳名冯四、冯小四,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0时,被告人冯凯等人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争吵,冯凯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凯等人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在涡阳县曹市镇双庙行政村袁店二矿塌陷区鱼塘处,因捕鱼问题发生纠纷,冯凯持棍将赵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冯凯于2017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凯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冯凯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