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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12薛德民与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薛德民,胡凤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园新村11-5号。法定代表人:胡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民,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凤,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79********,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德民,原审第三人胡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鸥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薛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原审第三人胡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鸥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薛德民的诉讼请求;由薛德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薛德民不具有诉权。薛德民的股权系由海鸥传媒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亚新出资,薛德民只是名义股东代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薛德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解散公司的资格。2、海鸥传媒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目前经营正常,尚有盈利,不存在薛德民所称的排除其管理权的情形,薛德民常年居住海外,对海鸥传媒公司及胡凤多次要求其回国履职的请求不予理睬。3、海鸥传媒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海鸥传媒公司承租的海鸥休闲广场投资巨大,尚未收回投资,如解散公司将会造成严重亏损,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维持经营,可使股东利益最大化。4、海鸥传媒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胡凤提出,因薛德民未实际出资,可以以0元转让股权给胡凤,薛德民无需再对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同时要求薛德民参加股东会,履行管理职责。5、薛德民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海鸥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德民辩称:1、薛德民是海鸥传媒公司持有30%股权的股东,有工商登记为证,当然享有诉权,海鸥传媒公司称薛德民是名义股东,没有事实依据。2、海鸥传媒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薛德民被排除出海鸥传媒公司之外,2012年4月至今海鸥传媒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甚至出现了2017年2月23日冒用薛德民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损害薛德民合法权益的情况。3、海鸥传媒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薛德民利益严重受损,薛德民与胡凤之间的僵局,已穷尽一切方法,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4、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调取证据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海鸥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胡凤述称:同意海鸥传媒公司的意见。薛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散海鸥传媒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公司股权结构的事实1997年6月2日,薛德民与案外人徐国庆注册设立连云港市名艺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薛德民出资35万元,参股比例为70%,徐国庆出资15万元,参股比例为30%。2004年2月9日,连云港市名艺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市西方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5月24日,连云港市西方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市西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连云港市西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鸥传媒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德民、胡凤,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250万元(包括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薛德民与胡凤按股权比例现金投入200万元,其中薛德民60万元,胡凤140万元),其中薛德民参股比例为30%,胡凤参股比例为70%,胡凤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薛德民任总经理,朱亚新(系胡凤丈夫)任监事。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2012年4月以来,薛德民与胡凤、朱亚新在公司经营上逐渐产生分歧,胡凤、朱亚新夫妇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薛德民则不能正常行使总经理职权,丧失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和管理权,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12月,薛德民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海鸥传媒公司、胡凤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鸥传媒公司将该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薛德民查阅;将该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薛德民查阅、复制。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近一年,海鸥传媒公司仍未向薛德民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外,自2012年4月至今,海鸥传媒公司4年多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更没有形成过有效决议。目前,该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没有对外挂牌营业,也没有工作人员和日常经营活动。2015年7月29日,因该公司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三、关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实2012年7月31日,海鸥传媒公司中标连云港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原市公路管理处办公楼)整体租赁项目。同年8月1日,海鸥传媒公司就该项目与连云港市交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第一年租金为151万元,以后逐渐递增,租金总额为1253.3万元;租赁用途为宾馆、西餐、办公、商铺。后海鸥传媒公司在该处投资建成海鸥休闲广场并对外出租经营。2012年11月19日,胡凤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注册连云港海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凤,由该公司实际经营海鸥休闲广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海鸥传媒公司称海鸥物业公司系受其委托经营该项目,但拒不向法庭提供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海鸥传媒公司获得租金收益的证据。2015年6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亚新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指控朱亚新系海鸥传媒公司、海鸥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伙同他人虚构海鸥传媒公司等数十家公司借款的事实,提供海鸥传媒公司等公司账户、法人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对外宣传,以上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92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529万余元,其中以海鸥传媒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至少有数百万元。截至案发,尚有集资款1792万余元无法归还。该案正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胡凤自称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过问,对其夫朱亚新的上述行为不知情。另,2012年以来,海鸥传媒公司未向薛德民分红。四、关于争议解决过程的事实几年来,薛德民与胡凤、朱亚新夫妇冲突不断。在本案之前双方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已发生诉讼,该案经两审法院调解不成,均以判决结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工作,先后考虑过召开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减资等调解方案,但均因各方分歧太大而未果;薛德民称,因朱亚新以公司名义对外集资诈骗,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其无法与胡凤、朱亚新夫妇继续合作经营公司。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海鸥传媒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鸥传媒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僵局,以及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股东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等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一、海鸥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海鸥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理由如下:1、海鸥传媒公司持续4年以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胡凤、监事朱亚新夫妇作为矛盾的一方,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薛德民作为公司总经理则不能正常行使管理职权,无法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3、海鸥传媒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不对外挂牌营业,也没有工作人员和日常经营活动,处于异常经营状态。故海鸥传媒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二、海鸥传媒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薛德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由于海鸥传媒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薛德民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出席股东会会议权、红利分配权、知情权、管理权遭到严重侵害;2、执行董事胡凤设立的一人公司海鸥物业公司占有海鸥传媒公司的主要资产,实际经营海鸥休闲广场并收取租金,但海鸥传媒公司不能证明该经营活动经其授权或令其获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主要资产遭到侵占;3、监事朱亚新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归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涉嫌犯罪,而大股东、执行董事胡凤则怠于履行职责,对此不闻不问,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股东薛德民的正当权益。总之,薛德民的各项股东权利受到全面侵害,其投资海鸥传媒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海鸥传媒公司的存续使股东薛德民的利益已经并将继续受到重大损失。三、海鸥传媒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在薛德民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已发生诉讼,但未能化解公司僵局;原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试图进行调解,但双方矛盾较深,已经丧失合作基础,调解未成。故海鸥传媒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四、薛德民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达到了百分之十以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薛德民持有海鸥传媒公司30%的股权,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海鸥传媒公司主张薛德民系受朱亚新委托代为持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言之,即使存在股权代持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海鸥传媒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鸥传媒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薛德民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散海鸥传媒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海鸥传媒公司负担。薛德民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文件一组。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胡凤假冒或者指使他人假冒薛德民的签名,形成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减资,胡凤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四川省江安县夕佳山镇坡上村豹子沟组的一个名为林胜利的农民,胡凤的这一行为损害了薛德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海鸥传媒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股东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2、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文件一组。拟证明:胡凤将其个人独资公司海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胜利,获取非法利益,逃避责任。3、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加盖印章的查询结果。拟证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26日,薛德民不在国内,不可能与胡凤形成股东会决议。海鸥传媒公司、胡凤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海鸥传媒公司的行为不是为了损害薛德民的利益,而是因为薛德民没有依法履职,所以通过这种形式使海鸥传媒公司能正常运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会对海鸥传媒公司承担责任造成影响,亦不是胡凤逃避责任的形式。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凤在获得非法利益后逃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薛德民长期居住国外,对胡凤要求其回国履职置之不理,致使不能召开股东会,且该组证据不完整,只记录了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出入境记录,2012年以后,薛德民实际居住国外。本院认为:海鸥传媒公司、胡凤对薛德民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海鸥传媒公司、胡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薛德民出资的60万元不是薛德民的资金,是朱亚新将60万元汇至薛德民的账户,以薛德民的名义作为股权出资。2、薛德民已移民加拿大,在海鸥传媒公司和股东的要求下,拒不回国履行股东与总经理职务,并非是胡凤与朱亚新排挤其出公司。3、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海鸥传媒公司4年多未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薛德民原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薛德民对胡凤要求其回国召开股东会没有回应。薛德民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海鸥传媒公司、胡凤的异议,薛德民陈述:1、60万元是朱亚新还给薛德民个人的款项,薛德民出资的60万元已经汇入海鸥传媒公司账户,该60万元就是薛德民的出资,胡凤与薛德民通话录音中没有否认薛德民的股东资格。2、海鸥传媒公司称薛德民移民加拿大不是事实,薛德民有亲属在加拿大,但薛德民本人没有移民。3、海鸥传媒公司称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薛德民提供的录音可以完整反映海鸥传媒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状。对海鸥传媒公司、胡凤的第2项、第3项异议,因海鸥传媒公司、胡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海鸥传媒公司、胡凤的第1项异议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另查明,工商登记文件显示,海鸥传媒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250万元、免去胡凤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在四川省江安县夕佳山镇坡上村豹子沟组的林胜利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在股东签字处有胡凤和薛德民的签名。但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26日,薛德民在加拿大,不可能与胡凤形成股东会决议。为此,本院要求海鸥传媒公司、胡凤对2017年2月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等情况作出明确说明,海鸥传媒公司、胡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变更工商登记系海鸥传媒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办理,股东会决议系代办公司制作,股东会决议由胡凤签名并盖章后交代办公司,薛德民的签名可能是代办公司人员所签。2、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原因是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中250万元认缴出资无法到位,故将注册资本减至250万元。3、胡凤系连云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领导知道胡凤的情况后,要求其作出选择,或留在供电公司工作辞去海鸥传媒公司的职务,或辞去供电公司工作。胡凤选择前者,因薛德民长期不在国内,故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薛德民是否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海鸥传媒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薛德民具有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海鸥传媒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1、薛德民已实际将60万元汇入海鸥传媒公司账户,且海鸥传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薛德民持有海鸥传媒公司30%的股权,即薛德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海鸥传媒公司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朱亚新与薛德民之间的6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海鸥传媒公司关于朱亚新与薛德民之间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系的主张。海鸥传媒公司关于薛德民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海鸥传媒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1)海鸥传媒公司持续4年以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2012年4月以来,薛德民与胡凤、朱亚新在公司经营上产生分歧,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胡凤、实际控制人朱亚新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薛德民作为公司总经理不能正常行使管理职权,丧失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和管理权,双方矛盾不断激化。为此,薛德民于2014年12月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海鸥传媒公司、胡凤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鸥传媒公司将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薛德民查阅;将该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薛德民查阅、复制。但至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海鸥传媒公司仍未向薛德民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海鸥传媒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没有对外挂牌营业,也没有工作人员和日常经营活动。2015年7月29日,因该公司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4)海鸥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凤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擅自办理海鸥传媒公司减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表明海鸥传媒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3、海鸥传媒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薛德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薛德民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2012年以来,海鸥传媒公司未向薛德民分红。薛德民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权、红利分配权、知情权、管理权均遭到严重侵害。(2)胡凤设立的一人公司海鸥物业公司实际经营海鸥传媒公司投资建成的海鸥休闲广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海鸥传媒公司原审中称海鸥物业公司系受其委托经营该项目,但拒不向法庭提供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海鸥传媒公司获得租金收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海鸥传媒公司的主要资产遭到侵占,具有事实依据。(3)胡凤的丈夫朱亚新擅自以海鸥传媒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已涉嫌犯罪,而海鸥传媒公司大股东、执行董事胡凤怠于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海鸥传媒公司及其股东薛德民的正当权益,薛德民投资海鸥传媒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4、海鸥传媒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几年来,薛德民与胡凤、朱亚新夫妇冲突不断。本案之前双方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发生诉讼,经两级法院多次调解不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先后考虑过召开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减资等调解方案,但均因各方分歧太大而未果。薛德民称,因朱亚新以海鸥传媒公司名义对外集资诈骗,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其无法与胡凤、朱亚新夫妇继续合作经营海鸥传媒公司。因海鸥传媒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解散海鸥传媒公司合法有据。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合法。因海鸥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凤的丈夫朱亚新已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而胡凤自称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过问,对其丈夫朱亚新的上述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鸥传媒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海鸥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道丽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