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傅加宋与利汉明、广州南新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加宋,利汉明,广州南新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傅加宋,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利汉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广州南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21号A幢1605房,组织机构代码74359035-5。傅加宋与利汉明、广州南新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利汉明、广州南新航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0886.67元及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9885.69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升山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