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湧与罗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湧,罗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148号原告:姜湧,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罗亚楠,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姜湧与被告罗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当年5月17日还清此款,并承诺如逾期不还将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同样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罗亚楠向原告出具借条:“罗亚楠于2015年3月17日,借姜湧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7日还姜湧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如过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罗亚楠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字、盖章的内容负责。本案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湧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74元均由被告罗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林丽娜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