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桂金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金,周口外国语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25号原告:朱桂金,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住所地:商水县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华玉山,校长。原告朱桂金诉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校长华玉山,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朱桂金借走人民币现金共计73万元,虽经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书面意见。原告朱桂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出具的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朱桂金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桂金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扣除,到期归还本金。但实际原告仅给付被告202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桂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据同时载明,利息已清。但实际原告仅给付被告91000元。2017年2月7日、2月24日、4月29日被告又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上述五笔借款计款703000万元。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致引发本次纠纷,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且在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中,只对其中一笔的借款利息有约定,而且约定过高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桂金借款本金703000元及利息(202000元的借款按年率24%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