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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与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衡山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田某某,男,住霍山县衡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5执2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