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霖与张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霖,张武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68号原告刘霖,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武雪,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刘霖与被告张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文泽、彭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雪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霖起诉称:原、被告是业务上的朋友。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22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分别为1万元一张,2万元一张,3万元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武雪偿还原告刘霖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武雪承担。被告张武雪经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张武雪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刘霖借款1万元。当日,刘霖交付张武雪1万元现金后,���武雪向刘霖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张武雪,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94.8.10,家庭住址: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身份证号码:×××。今向刘霖借人民币大写:一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张武雪,借款日期:2015年3月29日”。另查,2015年4月30日,张武雪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刘霖借款2万元。当日,刘霖交付张武雪2万元现金后,张武雪向刘霖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张武雪,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94.8.10,家庭住址:光织谷,身份证号码:×××。今向刘霖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张武雪,借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再查,2015年6月22日,张武雪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刘霖借款3万元。当日,刘霖交付张武雪3万元现金后,张武雪向刘霖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张武雪,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94.8.10,家庭住址: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身份证号码:×××。今向刘霖借人民币大写:30000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张武雪,借款日期:2015年6月22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刘霖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武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刘霖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武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刘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霖与张武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刘霖向张武雪提供了借款共计六万元,张武雪理应归还刘霖上述借款,到期后应当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霖请求按照年息6%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刘霖起诉要求张武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霖借款六万元;二、被告张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霖利息,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武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张武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皖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