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蔡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蔡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东海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青华、叶丽安,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义,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787元,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与交通费不予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上写的是按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实际是按2016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间过长。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主要进行康复,他的妻子也没有进行陪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且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承担护理费。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都是由我们公司的车进行接送,一审法院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错误。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上写的是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一审判决的4310元不是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蔡义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结束治疗时间是2016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伤情严重,护理费是合情合理并有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对被上诉人派车进行接送。四、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1日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按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蔡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赔偿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60元(4310元×16)、—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50元(4310元×25)、—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4310元×25)、停工留薪期工资89831元(20.5个月×4382元/月)、鉴定费280元、护理费19170元(135天×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007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下料工作。2015年1月17日11时,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绞伤左上肢。随后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4次,分别是2015年1月17日至2月16日,期间做了神经修补术、动脉修补术、肌腱修补术及骨折内固定术;2015年3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做了左肘部疤痕Z形术;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做了左手2-5指掌指关节关节囊紧缩术;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做了对指功能重建、左虎口形成术及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5月24日,台州骨伤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25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6年7月13日出具4份医疗证明,分别建议2015年2月16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015年11月14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5年11月14日出院休息3个月后再休息2个月;第4次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5年3月9日,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工伤。2016年9月1日,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2017年2月13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裁决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社保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转付给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7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其中包含伙食费2394元。被告还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并在原告送医和出院时及部分门诊治疗期间负担了交通费。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工伤构成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原告可选择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视为已经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16年12月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划付后转付给原告,但伙食补助费应当扣减被告已付的2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赔偿25个月,即1077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的医疗过程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需持续休息至2016年7月,但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意见,原告要求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5个月,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按仲裁认定的3541元计算,该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42492元。原告每次住院均进行了手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4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35天的护理费19170元,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原告入院与出院时及门诊治疗期间负担了部分交通费,但住院期间的必要交通费还应继续赔偿,该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135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135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蔡义与被告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于到账后三日内转付给原告蔡义,其中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被告已付的2394元。三、由被告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492元、护理费19170元、交通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170762元。四、驳回原告蔡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是否过长。本案被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被送医治疗,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需持续休息至2016年7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在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共住院四次进行手术,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另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入院与出院时及门诊治疗期间负担了部分交通费,但住院期间的必要交通费还需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350元并无不妥。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多少。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认2015年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一审法院以此确定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浙江苏明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