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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别名老桥),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某酒店保安部经理、某村村主任,捕前住址及户籍地唐山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3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某酒店保安部保安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某酒店保安部保安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某酒店保安部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曹某甲系开平区栗园镇曹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担心过往大货车轧坏本村路面对大货车进行拦截。车主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出面讲情未果,曹某某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黄某、夏某某及陈磊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械闯入开���区栗园镇曹庄村东财源搅拌站内对曹某甲、曹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毁房屋玻璃。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对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名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曹某甲系开平区栗园镇曹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担心从本村过往大货车轧坏本村路面,遂组织人员对大货车进行拦截,并收取费用。2016年9月1日下午,被拦截的大货车车主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出面讲情欲少缴费用,被告人曹某某给曹某甲打电话后,曹某甲未同意。被告人曹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黄某、夏某某及陈磊等人(均在逃)持械闯入开平区栗园镇曹庄村东财源搅拌站内对曹某甲、曹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毁房屋玻璃。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0元。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到案证明,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情况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夏某某、黄某、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某某、黄某、高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黄某、高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夏某某、黄某、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艳审���判员王新蕊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