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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燕与黎伯贤、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黎伯贤,朱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文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1民初1039号原告:刘燕,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黎伯贤,女,193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朱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梁某甲,女,200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容县。被告:梁某乙(曾用名梁某一),男,200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容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李文波,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53号1-3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燕与被告黎伯贤、朱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文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方于2017年7月24日以保险公司将赔偿损失2000元交到本院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燕撤回对被告黎伯贤、朱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文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刘燕负担。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