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国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国明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达家沟镇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繁荣路与菜口路交汇处,与黄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国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国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达家沟镇繁荣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与菜口路交汇处,与黄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国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国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5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吴国明于2017年5月2日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国明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黄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明与黄某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国明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