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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万昌与孙春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昌,孙春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68号原告:张万昌,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立,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万昌与被告孙春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介绍到桃城区大麻森乡张官堡村进行路面施工,被告约定按原告介绍的施工面积给付原告报酬。2016年8月孙春立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被告承诺在其施工的项目中,每平给原告一元钱。被告总计为张官堡村进行地面施工约18000平米,按原、被告约定应给付原告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春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孙春立与张官堡第一承包人焦士辉订立了再次承包协议,本案原告张万昌系焦士辉在该村施工的监管人员,该条的产生并不是因原告向被告介绍工程所要求的报酬,而是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要求的好处费。关于工程最后的工程量焦士辉、孙春立与张官堡村进行结算,该施工的总面积没有确定,施工款也没有给付焦士辉和孙春立,所以原告要求给付18000平米的好处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系扶贫项目,专款专用,该款不包括好处费或者介绍费之类的支出。所以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所以不存在承揽行为。所以本案承揽纠纷与���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孙春立与案外人焦士辉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孙春立为张官堡村铺平砖地面、起路两边地面砖、打地面,并对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016年8月,被告孙春立在原告张万昌书写的内容为“今有孙春立施工每平给张万昌提1平1元,最后合平后结帐”的凭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4日,衡水工业新区大麻森乡张官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官堡美丽乡村建设硬化面积大约7600平方,砖面积1700平方,以上工程由孙春立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孙春立在原告张万昌出具的凭条中签字确认,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于双方确认的内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孙春立主张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村委会是建设方,原告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定其施工面积具有可信力,应予采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昌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万昌承担80元,被告孙春立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