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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闵春英、明华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闵春英,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大冶农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姜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中,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春英,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明华堂,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闵远江,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程贤国,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大冶农行与被告闵春英、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春英、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闵春英因装修房屋需要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春英向我行借款95.8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还款期限至迟不得超过2018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被告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30万元。被告闵春英同时与我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乡镇××××号二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大冶市房权证12字第××、2××4号)作为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我行依约将借款95.8万元汇入了被告闵春英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闵春英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闵春英差欠我行借款95.8万元,利息3770.26元未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闵春英偿付差欠我行的借款95.8万元、利息3770.26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逾期还款年利率8.37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春英、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闵春英因装修房屋需要与原告大冶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春英向原告大冶农行借款95.8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还款期限至迟不得超过2018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被告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30万元。同日被告闵春英还与原告大冶农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闵春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乡镇××××号二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大冶市房权证××、××号)作为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大冶农行将借款95.8万元汇入了被告闵春英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闵春英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闵春英差欠原告大冶农行借款95.8万元,利息0.377026万元未付。故原告大冶农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责令被告闵春英偿付差欠的借款95.8万元、利息0.37702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逾期还款年利率8.37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闵春英差欠原告大冶农行借款95.8万元、借款利息0.37702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双方的对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大冶农行要求被告闵春英偿付借款95.8万元、借款利息0.37702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实际差欠借款数额按照逾期还款年利率8.37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当以约定的最高担保额130万元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春英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95.8万元、利息0.377026万元,合计96.177026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实际差欠借款数额按照逾期还款年利率8.37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以最高担保额1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闵春英、明华堂、闵远江、程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