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执8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大亮,张淑飞,施灵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8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胡大亮,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张淑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施灵通,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大亮、张淑飞、施灵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以(2016)浙0784执8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施灵通所有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汽车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施灵通所有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汽车壹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