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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平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汉族,1987年6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平,男,汉族,1978年1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剑,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因与被上诉人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贾平对王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贾平从2013年开始经济状况很不好,到处欠债,根本没有出借能力,更不可能向王明出借20万元。2、该借条上盖有江苏双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本公司)的公章,贾平明确认可该公章是王明加盖的,贾平理应将双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一审中,王明早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本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早在2013年就已遗失,而且2015年9月5日贾平居然可以向双本公司的开户银行打印公司的银行流水账,这一切都说明双本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都是被贾平窃取后,贾平自己在借条上加盖的。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明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王明向贾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今王明向贾平借款现金人民币202000元(共计贰拾万贰仟元整),交付地点:常州礼嘉镇,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月息1分1(13.2%),备注:年息为佰分之壹拾叁点贰。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王明向贾平还款40000元,以后每过2个月向贾平归还30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则贾平可随时要求全额还款。备注:王明欠贾平工资40000元,共计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明,借款日期:2015年1月18日”,同时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双本公司的印章。2015年9月,贾平曾持借条,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明、张莉及双本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后因王明提出借条虽然由王明出具,但款项未实际交付及双本公司的印章早在2013年登报挂失即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后贾平撤回起诉。现贾平再次起诉,因查明张莉与王明在借款发生前两人已离婚,后于庭前撤回对张莉的起诉,未再起诉张莉及双本公司,仅要求王明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另查明,王明为双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贾平曾经受雇于王明,王明结欠贾平工资并在前述借条予以载明。王明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贾平4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贾平5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贾平30000元,共计39000元,庭审中王明明确该款为支付的拖欠贾平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贾平以借据作为证据要求王明返还借款,王明虽有异议认为款项未实际出借,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足以让人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考虑到,一般来说,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明未能及时向贾平归还借款本息,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贾平要求王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平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按年利率13.2%承担该款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王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明对于其向贾平出具涉案借条原因陈述,贾平原来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在2012年期间把20万元钱借给了我朋友缪海峰,赚取利息,因为缪海峰未归还。我考虑到贾平经济困难,就在2013年前给了他20万元作为补偿,这并不是代缪海峰归还的。后来因为贾平拿了公司的整套资料,包括公司的公章来威胁我,我就写了本案的借条,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二审中,王明为证明2015年1月18日贾平不可能在礼嘉家中出借20万元及双本公司公章由贾平持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贾平2015年1月20日在微信朋友圈上发送的信息,信息内容为“昨天到现在了,不要在机场上过年了”。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贾平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出行信息、2015年9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马杭支行调取双本公司银行账户往来信息的调取人员相关信息。后因上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及相关银行没有留存台账,王明未能提交申请调查事项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因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贾平持有王明出具的借条,初步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成立,王明虽辩称贾平未有真实款项交付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审理中其对于出具涉案借条的原因陈述也有违常理,故对王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