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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郭勇军、诸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郭勇军,诸全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3民初959号 原告:杨中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郭勇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诸全钢,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居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中华与被告郭勇军、诸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华、被告郭勇军、被告诸全钢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初被告郭勇军、诸全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与原告杨中华协商,由杨中华在杨曙光处借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被告郭勇军、诸全钢,并约定月息3分,利息月月到位。此借款并用郭勇军的哥郭成、嫂母群莲所有的两套住房作抵押,房产证号:蓬安字第201001771号、蓬安字第200501937号,总面积62.1平方米;并委托评估,总价款为32.38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杨曙光处的借款10万元交与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勇军并将其哥郭成、嫂母群莲的房产证及评估报告原件交由原告杨中华保存。2016年3月8日被告郭勇军又给原告杨中华出据载明:“2014.3.12借杨中华壹拾万元属实,郭勇军亲笔,2016.3.8”。可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将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 被告郭勇军答辩称:该借款属实,该借款一直未归还,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借款是我在使用,诸全钢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诸全钢辩称:抵押合同无效,房屋产权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同意,我的当事人诸全钢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此借款十万元是郭勇军借的,与诸全钢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初被告郭勇军、诸全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与原告杨中华协商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万元交与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中华在杨曙光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利息月月到位,此款用我哥二套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编号201001771、200501937、201001239、201001242,此房产户主郭成,此房产由郭勇军全权处理。借款人郭勇军诸全钢”。被告郭勇军并将其哥郭成、嫂母群莲的房产证及评估报告原件交由原告杨中华保存。2016年3月8日被告郭勇军对该笔借款批注:“2014.3.12借杨中华壹拾万元属实,利息未付,郭勇军亲笔,2016年3月8日”。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勇军、诸全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中华在杨曙光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利息月月到位,此款用我哥二套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编号……,借款人郭勇军诸全钢”,被告郭勇军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称“该款是自己使用,被告诸全钢仅是担保人”,与二被告签名落款位置及书写习惯相符合,故本院认定被告郭勇军为借款人,被告诸全钢为担保人。2016年3月8日被告郭勇军对上述借款及未付利息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杨中华与被告郭勇军、诸全钢在该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诸全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诉状称“被告郭勇军用其兄、嫂两套房产做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并未生效。 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利息月月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月息3分”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笔借款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年息24%)计算资金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华借款本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年息24%)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诸全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勇军、诸全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中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