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花林与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花林,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249号原告:任花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桃红坡镇岺南村井洼里。负责人:刘文玉,执行董事。原告任花林与被告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2、判令被告依照出资比例向原告分取红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系2004年8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该公司10%的股权。原告成为股东以来,被告从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从未向原告等其他股东依法分取红利。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分取红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知情权要求查阅财务凭证和分取红利,但被告均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昌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系2004年8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该公司10%的股权。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主张,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并分取股东红利,但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的法定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案原告任花林系被告昌霖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0%股权,故其系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股东行使知情权须满足两项前提条件,一是提出书面申请,二是说明目的合法性。现原告已通过向被告寄送书面函件的形式提出申请,已尽书面申请之义务。对于说明合法目的性之要求,原告陈述其作为股东欲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符合情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副本后,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认定原告的申请目的正当。其请求查阅被告昌霖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依照出资比例向原告分取红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昌霖公司的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分红方式,也未能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原告可待掌握、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后再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花林提供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任花林查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交口县昌霖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打款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亚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