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77号申请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均,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王海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7号楼华普会所3层办公10。法定代表人:郭贺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受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产业集团)、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融公司称:请求法院将(2008)二中执字第002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建行城建支行变更为中融公司。事实和理由如下:建行城建支行与华普产业集团、中地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取得(2007)二中民初字第16687号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08)二中执字第00218号。我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在(2007)二中民初字第16687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据此,申请将我公司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华普产业集团和中地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审查查明,建行城建支行与华普产业集团、中地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年123310字第016号)、《抵押合同》(编号为2005年123310字第016号)及《保证合同》(编号为2005年123310字第016号)等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起诉华普产业集团、中地房地��公司,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668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生效后,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8)二中执字第00218号立案执行。再查,建行城建支行与中融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中融信托【2017】信托字第01号《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建行城建支行根据(2007)二中民初字第16687号民事判决项下对华普产业集团、中地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融公司。中融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2017年4月14日,建行城建支行向中地房地产公司、华普产业集团送达了《信贷资产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地房地产公司、华普产业集团在回执处盖章,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7月11日建行城建支行出具《关于同意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说明》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同意中融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信贷资产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回单》、《关于同意中融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中融公司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其中对涉及(2007)二中民初字第166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中地房地产公司和华普产业集团。现中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二中执字第00218号执���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变更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詹 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明书 记 员 雷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