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新芝与张莹莹、张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芝,张莹莹,张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07号原告:王新芝,女,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莹,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振,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当代国际大厦**层*********室。负责人:高学智委托代理人:李金泽,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新芝诉被告张莹莹、张振、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新芝委托代理人田晓华、被告张莹莹、被告张振、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新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6933.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14784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莹莹驾驶张振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新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新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芝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莹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鲁P×××××车辆驾驶员,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车主是张振,我与被告张振是夫妻关系。我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鲁P×××××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无责任免除情形,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12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莹莹驾驶张振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新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新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芝无责任。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原告花费医疗费22521.41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采信?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一、东阿大队出具的聊东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载明被告张莹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载明被告张莹莹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振所有;3、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一份;4、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一份,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阿县人民法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上端骨折等,实际住院20天,出院需扶双拐或助行器下床活动、加强营养以及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1个月,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半个月(1人护理);6、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统计局数据一份,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9周岁,为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误工费适用93.18元/天;7、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徐静静(原告之女)与田俊山(原告之女婿),两者共同经营东阿县益本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护理费适用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60.69元/天;8、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明细一份,载明原告为治疗事故损伤花费医疗费22521.41元(22409.41元+110元+2元);9、连号无记名10元定额发票交通费单据20张,数额为1000元;10、鉴定费单据1张,载明鉴定服务费29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22521.4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20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567.8元(93.18元/天×210天)、护理费20086.25元【160.69元×20天×2人+160.69元/天×(90天—20天+15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总计1478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八对原告递交医疗单据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以医院花费为准。被告张莹莹、张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本院将采信原告的证据。后被告未提交申请。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567.8元(93.18元/天×210天)、护理费20086.25元【160.69元×20天×2人+160.69元/天×(90天—20天+15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二次手术费、10级伤残,递交证据5为凭,经审查,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其他结论属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其异议成立,故应于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3.18元/天、护理费按160.69元/天、残疾赔偿金按34012元/年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以上的损失计算为: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月×30天/月)、误工费16772.40元(93.18元/天×180天)、护理费20086.25元【160.69元×20天×2人+160.69元/天×(90天—20天+15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递交证据10为凭,且有证据5相佐证,应于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递交证据不规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0天)、护理人员(2人)、距离等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且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此,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法由被告张莹莹全部赔偿的全部损失,依法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22521.4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20086.25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4454.06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20086.25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6282.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4454.06元-116282.65元)=28171.41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芝各项费用共计116282.65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芝各项费用共计28171.41元,总计144454.0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负担王新芝负担33元,被告张莹莹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