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政(曾用名闫小亮),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保定市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保定市涞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在清苑区石桥乡东石桥村邢某3家吃饭的刑某与邢某4发生口角后对骂,之后邢某4打电话让被告人闫政开车来接自己。被告人闫政开车载着侯某、胡某来到邢某3家门口外接邢某6,被告人闫政与刑某发生口角后用刀砍刑某,致使刑某多部位创口瘢痕累计34.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现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刑某的陈述、证人邢志强、邢志军、邢新士、邢畔、胡拴龙、侯晓龙、王峰、康新颖、邢彦新、杨彦会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刑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通话记录、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涞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政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涞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闫政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闫政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