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峻野、赵英伦与赵巍微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峻野,赵英伦,赵巍微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596号原告:赵峻野,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英伦,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巍微,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峻野、原告赵英伦与被告赵巍微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峻野与原告赵英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巍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峻野与原告赵英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家芹、赵景山遗留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帆北1号楼2单元4层2号房屋(经估价,现市场价值48.14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母王家芹于2006年8月去世,遗留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帆北1号楼2单元4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开字第1336**号。对于王家芹在该房屋中的50%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全部继承人即丈夫赵景山、大女儿赵巍微、二女儿赵峻野、儿子赵英伦法定继承,即每人继承12.5%。原告之父赵景山因病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其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占有房屋全部份额给原告赵峻野60%,原告赵英伦40%。本案二原告和被告系赵景山的全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二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巍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继承人的死亡医学证明、被继承人赵景山的干部履历表、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赵景山书写的遗书以及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由辽宁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万融房鉴报字(2017)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景山、王家芹系原被告的父母。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帆北1号楼2单元4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赵景山、王家芹夫妻共同财产。王家芹于2006年8月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景山及二原告、被告四人,王家芹去世后其遗产未予处理。2016年2月7日,赵景山自书遗书,遗嘱将案涉房屋的60%份额分给原告赵峻野,40%的份额分给原告赵英伦。赵景山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赵景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和被告三人。本案诉讼中,应二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辽万融房鉴报字(2017)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48.14万元。二原告均同意案涉房屋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份额共有,并按照被告赵巍微应继承份额向其支付折价款。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王家芹生前没有遗嘱、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景山及二原告和被告继承。案涉房屋属于王家芹与赵景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可认定为王家芹的遗产,另50%属于赵景山的财产。王家芹的上述遗产可由赵景山与二原告、被告四人均分,即各分得案涉房屋的12.5%份额。被继承人赵景山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去世后,应按照其遗嘱继承,即案涉房屋的62.5%属于被继承人赵景山的遗产,原告赵峻野继承60%的份额,原告赵英伦继承40%的份额。案涉房屋经评估,市值48.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得案涉房屋的份额较多,二原告均表示可按份共有案涉房屋,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由二原告按份共有,原告赵峻野占60%的份额,原告赵英伦占40%的份额。被告赵巍微按法定继承分得案涉房屋的12.5%份额,可折现60175元,由原告赵峻野、赵英伦分别向被告赵巍微支付案涉房屋折价款36105元、24070元。被告赵巍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帆北1号楼2单元4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开字第1336**号)归原告赵峻野、原告赵英伦共同所有(原告赵峻野占60%、原告赵英伦占40%);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赵峻野负担60%、原告赵英伦负担40%。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赵峻野向被告赵巍微支付案涉房屋折价款36105元、原告赵英伦向被告赵巍微支付案涉房屋折价款24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50元、评估费11100元,合计20650元,由原告赵峻野负担10841元,原告赵英伦负担7228元,被告赵巍微负担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