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瞻与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利明、宋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瞻,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利明,宋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503号原告:高瞻,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宋冶,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高瞻与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姚利明、宋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被告金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国、被告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姚利明、宋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金座公司通过姚利明向高瞻借款100万元。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至2016年5月10日,金座公司尚欠高瞻本金及利息共计154万元,金座公司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能清偿则按月利3%支付利息,如金座公司不履行协议,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金座公司承担。现金座公司并未按协议清偿欠款,姚利明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金座公司系宋冶作为唯一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按姚利明的要求汇入其个人账户,该行为明显属公私混同,宋冶依法应对金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高瞻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金座公司同本案被告姚利明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同本案原告不认识,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金座公司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包含在本案被告姚利明诉金座公司的(2017)吉01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中。金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座公司的诉讼。金座公司与姚利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股东宋冶也没有关系。姚利明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是宋冶和金座公司向高瞻借的,也是宋冶和金座公司用了,我是担保人。我起诉金座公司的案子和本案无关。宋冶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高瞻向姚利明支付100万元。高瞻(甲方)、金座公司(乙方)、姚利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25日起,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借款,现就乙方欠款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至2016年5月10日,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54万元,共计154万元,乙方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清偿上述款��,如到期不能清偿则按月利3%向甲方支付利息;3、如乙方违约,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4、丙方对乙方上述义务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金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姚利明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次诉讼,高瞻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金座公司股东为宋冶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金座公司系通过姚利明借款,现高瞻已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给姚利明,已履行了债权人的支付义务,且还款协议第一项中注明金座公司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债务人金座公司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关于高瞻主张借款本金为15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一节,鉴于2014年8月25日高瞻出���款项为100万元,距2016年5月10日三方重新出具还款协议时间为20.5个月,高瞻主张利息54万计入本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金座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入本金的利息41万元,故高瞻主张在此时间之后的利息应以1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息。关于高瞻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一节,鉴于还款协议第三项约定如金座公司违约,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金座公司承担,第四项约定姚利明对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高瞻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金座公司承担,姚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高瞻主张姚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还款协议约定姚利明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高瞻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高瞻主张宋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于金座公司的股东只有宋冶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冶未到庭,亦未举证金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对高瞻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金座公司提出与高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鉴于三方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金座公司通过姚利明借款,并确认金座公司收到借款本金,金座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冶签字,故金座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金座公司提出与姚利明有借款关系,该借款包含在(2017)吉01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抗辩,鉴于金座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另案判决中的任何一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金座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瞻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二、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瞻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姚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宋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金座公司、姚利明、宋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