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潘朋林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150号原告潘朋林,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陈述、参与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诉讼费,代为领取义务款等。被告胡钢彬(曾用名胡刚兵),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胡祠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75********。原告潘朋林与被告胡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星星、被告胡钢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朋林诉称:原告潘朋林从事饲料经营销售生意,因被告胡钢彬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故原告和被告建立了稳定的生意关系。原告每次给被告送饲料后,被告都及时给付了货款。但从2016年11月24日起到2017年2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饲料后,被告都没有给付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共计15625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事后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其偿还该款,被告都拒绝偿还。原告无法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被告胡钢彬辩称:下欠15625元饲料款属实。我准备慢慢还。现在原告起诉我,我就要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我所养殖的鸡吃了原告提供的饲料后,死亡率上升,产蛋率下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现金(饲料款)15625元”。拟证明被告胡钢彬向原告潘朋林赊购饲料下欠15625元之事实;被告胡钢彬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钢彬未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朋林从事饲料经营销售生意,被告胡钢彬从事养鸡行业,因被告胡钢彬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故原告和被告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生意关系。起初,原告每次给被告送饲料后,被告都能够及时给付货款。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鸡饲料后,被告拖欠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注明累积欠原告货款共计15625元。此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胡钢彬向原告潘朋林购买鸡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饲料后,依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胡钢彬出具了欠据,是对双方饲料买卖合同履行行为的认可。该欠据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依据本地交易习惯,应当在买受人即被告胡钢彬接受饲料并确认无误后,立即支付对应价款。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达到其诉讼请求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故原告潘朋林请求判令被告胡钢彬迅速偿付下欠饲料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钢彬辩称,原告所出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降低了鸡的成活率及产蛋率,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朋林饲料款1562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钢彬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