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79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8月20日生,满族,个体,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郭树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72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陈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被告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振武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10日及9月1日前分两次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振武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315万元,利息200万元,合计51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打款凭条;2、借据一份;3、2013年4月25日借据一份;4、还款计划;5、被告注册信息;6、视听资料两份;7、张春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陈某与大兴安岭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无借款合同关系,也无借款事实,我公司财务账上无此借款记载,其他公司股东对借款也不知情,另外该案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章程;2、证明一份;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4、转款凭证(50万元人民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振武任被告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陈某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振武个人账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陈某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振武个人账号汇入人民币15万元,刘振武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借给刘振武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315万元是刘振武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原告负责举证责任,从借据本身看,无被告单位公章,从资金流向上看,是原告通过银行打到刘振武个人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借给刘振武的被告单位法人时款项315万元及利息是刘振武个人借款不是单位借款。区分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从法律角度看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债务。公司是否对借款有确认的意思表示,重要要看借条上是否有公司的签章,本案被告公司否认借款,借据上又无公司公章,从借款、还款资金流向上打款至刘振武个人账户,从借款使用上也没有证据同在公司上从本案举证责任上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军审判员 李 岩陪审员 代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