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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孙有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有星,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有星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家中藏有土枪一支,被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有星非法持有的土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有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没收实物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书意见,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有星应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有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有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