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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美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591号原告:于美英,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兵,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美英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国兵,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83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7时05分左右,刘旭东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白蒲镇文昌路“吴斌蟹黄豆腐”店门前路段,与从路边驶入道路的于莎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花费维修费48000元及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莎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98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遂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8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2017年9月18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8000元及施救费300元也没有异议,因为案涉事故刘旭东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需要向刘旭东追偿,因此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于美英为其自有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2017年5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5月3日17时5分刘旭东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白蒲镇文昌路“吴斌蟹黄鱼腐”店门前路段与从路边驶入道路的于莎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责任:刘旭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莎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次事故于2017年5月12日向如皋市顺发停车场支付事故清障施救费300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将苏F×××××号小型轿车送至南通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持维修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财产损失,原告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8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后,有权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美英保险赔偿金48300元。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