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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粉明与韦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粉明,韦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841号原告:胡粉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阿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胡粉明与被告韦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粉明的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阿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胡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胡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韦阿新向原告胡粉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9月28日,被告韦阿新向原告胡粉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嗣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粉明与被告韦阿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韦阿新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阿新归还原告胡粉明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韦阿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人民陪审员  王益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