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小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小娜,张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662号原告:张玉芬,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林,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张玉芬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小娜,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文彬,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高小娜丈夫。原告张玉芬与被告高小娜、张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林、被告高小娜、张文彬及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护理费3032.65元(33543元/年/365×33天)、误工费5418.9元(19779元/年/365天×100天)、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坏手机一部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高小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文彬)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迁西景田大道喜峰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玉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高小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27198.37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45日、护理期25日、误工期100日,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张文彬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被告高小娜、张文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但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中含有病例取证费24.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去除,护理费应按鉴定的天数2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失费没有证据也无法律规定,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属非合法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取证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198.37元,医疗费票据中有24.6元病历取证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27173.77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173.77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25天,原告要求按住院33天为护理天数,理据不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2297.47元(33543元÷365天×2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4.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彬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张玉芬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293.77元(医疗费271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616.37元(护理费2297.47元+误工费5418.9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616.37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2918.37元(30293.77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4.6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2918.3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高小娜、张文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事故损失19116.37元(10000元+8616.3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事故损失22918.37元,合计42034.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高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