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恩华与孙玉荣、杨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华,孙玉荣,杨宝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999号原告:孙恩华,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荣,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杨宝河,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孙恩华与被告孙玉荣、杨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王文莉、被告杨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玉荣、杨宝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孙恩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孙玉荣交付50000元。此时被告孙玉荣与杨宝河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2日偿还原告10000元,此后拒不支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荣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欠我2400元。被告杨宝河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不知道孙玉荣借钱,我也没签字,孙玉荣和青阳村成作证经营挖掘机期间,两人给我写了协议,两人经营期间的收入与外债与我无关。原告孙恩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孙玉荣提交了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据2.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孙玉荣退庭时已带走),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孙玉荣退庭时已带走)。被告杨宝河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孙玉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我把宅基地按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抵账了。我给原告打了两份借条,这份是借款时给他打的,我还了10000元后又给原告打了40000元的借条,后来我用宅基地顶账,把40000元的借条收回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宝河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玉荣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无异议,借条本身为被告书写,只能体现孙玉荣尚欠原告40000元,无法证实其已还清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该宅基地上没有建设房屋,根据地房一体原则,宅基地不得单独转让,该协议内容无效。该协议虽由双方订立,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杨宝河对孙玉荣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转让协议不清楚,该宅基地现由杨宝河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孙玉荣提交的证据1至3,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孙恩华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用期6个月。2014年5月2日,被告孙玉荣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孙恩华为被告孙玉荣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元月份被告孙玉荣因无力偿还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注明利息。2016年7月15日,被告孙玉荣与杨宝河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8月份被告孙玉荣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位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大李新村宅基地一处作价55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所借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杨宝河现在使用该转让的宅基地,原告孙恩华未能得到该宅基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告孙玉荣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孙玉荣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玉荣理应偿还。因被告孙玉荣为原告重新出具40000元借条时未注明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玉荣与被告杨宝河于2016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宝河虽然辩称被告孙玉荣与青阳村成作证经营挖掘机期间的收入与外债与其无关,并有两人出具的证明,但该约定系被告孙玉荣、成作证与被告杨宝河的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孙玉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荣、杨宝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恩华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孙恩华负担249元,被告孙玉荣、杨宝河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会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