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霍登海与被告张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登海,张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823号原告:霍登海,男。被告:张金花,女。原告霍登海与被告张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登海、被告张金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登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张金花通过朋友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霍登海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据一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承诺有钱后偿还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张金花共支付19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未在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金花尽快偿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花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条子是我打的,但我没有收到现金。原告霍登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证据:1、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霍登海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金花,2014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张金花向原告霍登海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户名张金花,交易日期20141129,存款金额50000元。证明原告霍登海向被告张金花汇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霍登海申请的证人郭花萍出庭作证称,当时是被告的妹妹贾红燕给我打电话,说要跟我借钱,我问谁要借,贾红燕说张金花要借,我与张金花通了电话,借了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当时是给张金花的银行卡打的款,我没有与被告确认是否收到此款,但贾红燕知道我已经给她打款,她没有跟我说她借款的用途。被告张金花从借款开始便给我利息,按每月1000元给的现金,给到2016年7月。被告张金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没有标注此款是做什么用的。对于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账号。对于证人郭花萍的证言,我没有给证人郭花萍提供卡号,我也没有收到钱,这些钱是原告夫妻和贾红燕夫妻四人操作办理的,我是在安徽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但卡不在我手中。原告霍登海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对于证据1、2,被告张金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郭花萍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霍登海向被告张金花汇款、以及被告张金花利息的支付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金花向原告霍登海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霍登海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金花,2014��12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金花从2014年12月开始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霍登海提交的借条以及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霍登海向被告张金花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自借款之日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霍登海与被告张金花在借款之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霍登海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借款,被告张金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霍登海主张被告张金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霍登海主张被告张金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霍登海主张被告张金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金花已经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登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