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黄红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黄红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460号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安局对面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774271098。法定代表人:王明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该公司职员。被告:黄红玉,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澎泽县,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黄红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碧公司与黄红玉签订的编号为000094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黄红玉协助金碧公司到房管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等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红玉承担。诉讼过程中,金碧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碧公司与黄红玉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000094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金碧公司将位于石狮市宝盖镇龙穴村、杆头村的恒大名都11幢805单元出售给黄红玉,总楼款978,683元,黄红玉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298,683元房款,并办理完毕68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黄红玉支付了首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行)办理按揭手续,金碧公司、黄红玉以及银行三方签署了编号为3502012015000303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80,000元,金碧公司为黄红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黄红玉未如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已从金碧公司账户内划扣部分款项的事实。因黄红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金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金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金碧公司与黄红玉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金碧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黄红玉未作答辩。金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金碧公司的主体资格。2.黄红玉身份证,拟证明黄红玉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金碧公司与黄红玉就石狮恒大名都11幢805单元商品房买卖达成协议,约定如黄红玉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金碧公司有权解除。同时金碧公司为黄红玉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扣划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黄红玉逾期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要求金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从金碧公司账户内划扣款项用于偿还黄红玉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黄红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碧公司系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4年取得案涉项目“恒大名都”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狮)预售[2014]第012号。2015年1月6日,金碧公司与黄红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94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黄红玉向金碧公司购买位于石狮××××路“恒大名都”11幢805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23.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78,683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298,683元,余款680,000元须在2015年1月1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5、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2015年1月18日,黄红玉与石狮农行、金碧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红玉向石狮农行借款680,000元,由金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金碧公司自认已收到黄红玉的全部购房款978,683元。因黄红玉拖欠贷款本息,石狮农行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4日从金碧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划扣贷款本息10,889.14元、5,405.06元。诉争商品房现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金碧公司与黄红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红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石狮农行直接从金碧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扣所欠贷款本息,金碧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黄红玉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黄红玉与金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金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碧公司要求解除其公司与黄红玉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94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黄红玉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94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3,587元,由黄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人民陪审员 黄逢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