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赵美珍与王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赵美珍,王昌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040号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王国维,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珍,系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投资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美珍,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昌伦,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赵美珍与被告王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珍(即原告赵美珍)、李玲、被告王昌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赵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赵美珍货款34497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赵美珍系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股东,在原告赵美珍独自经营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期间,被告王昌伦在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处购买砂石用于修建古蔺县大村镇小龙井公路及纸槽沟公路,并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砂石款660475元,此款与被告已支付的85500元和原告赵美珍应支付给被告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以及被告代原告赵美珍支付案外人周舒的股份转让款11万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赵美珍砂石款344975元。被告王昌伦辩称,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美珍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未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赵美珍未与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股东王国维合伙,不具备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股东资格,即便原告赵美珍是股东,欠款也应按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股份比例分配,赵美珍只能收取欠款的40%,被告在王国维的名下还持有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股份。且欠条上的砂石款660475元,应扣除以下款项:1.已向王国维支付的5000元;2.已向赵美珍支付的85500元;3.赵美珍差欠王昌伦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4.代赵美珍向案外人周舒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1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支付20万元违约金时,虽未收到赵美珍的委托,但是基于赵美珍和案外人周舒的股份转让协议);5、代王国维向案外人周舒偿付的借款5万元;6、王国维差欠王昌伦的10万元(此10万元原本已用于购买王国维在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一半的股份,但王国维未向王昌伦分红,王国维应退还此10万元)。砂石款作抵上述款项后,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还差欠王昌伦1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购买砂石用于修建公路。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赵美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结算国强机砖厂的砂石款共计660475元,下次付款时要扣除以前已转的款项。被告已向原告赵美珍支付了砂石款85500元。同时,原告赵美珍与被告在660475元砂石款中,作抵赵美珍应支付给王昌伦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和王昌伦代赵美珍向周舒支付股份转让款11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王国维、王昌伦、周舒签订《合伙协议》,三方约定:拟开办二郎镇铁桥村矸石加工厂,合伙期限为6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王国维和周舒各出资54万元,各占30%的比例,王昌伦出资72万元,占40%的比例;新合伙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主要由王国维负责管理,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周舒和王昌伦各聘一人进厂管理。2013年3月21日,王国维作为投资人在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原告古蔺县二朗镇国强水泥机砖厂。2014年12月29日,王国维、周舒、王昌伦形成《座谈纪要》,达成共识如下:从即日起,对合伙投资的砂厂进行全面停产,王国维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在该厂内进行生产;由所有投资人对外寻找收购人员,一经第三方确定收购,所有投资人将无条件服从,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如果在近期内无法寻找收购方,所有投资人同意由周舒、王昌伦各出面经营2年时间,周舒和王昌伦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周舒、王昌伦各自享有和偿还,其他投资人不得干预;王国维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国维一人享有和偿还。2015年2月15日,王昌伦、周舒经王国维认可,分别与赵美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昌伦、周舒将其在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股份整体转让给赵美珍,股份转让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赵美珍承担,王昌伦的股份转让价格是2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1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13万元,如逾期应按每天0.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周舒的股份转让价格是2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6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4万元,如逾期应按每天0.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15日,王昌伦收到赵美珍股份转让款1万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昌伦收到赵美珍股份转让款12万元。2016年12月14日前,赵美珍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汇款向周舒支付了股份转让款9万元。2017年5月1日,案外人周舒向被告王昌伦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昌伦49万元,其中11万元是赵美珍应付周舒的股份转让金,33万元系赵美珍、王昌伦承担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11万元×0.5%×20个月(赵美珍承担20万元,王昌伦承担13万元),另外5万元系王国维在周舒处的借款,赵美珍购买的周舒股份转让款及王国维借款已全面给付完毕,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自2015年2月15日至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实际由原告赵美珍独自经营,盈亏由赵美珍自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赵美珍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砂石款是否应当向原告赵美珍支付;三、被告所称的款项(1.已向王国维支付的5000元;2.代赵美珍向案外人周舒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3、代王国维向案外人周舒偿付的借款5万元;4、王国维差欠王昌伦的10万元)是否应当作抵砂石款。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虽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自2015年2月15日王昌伦、周舒将股份转让给赵美珍起至今,实际是王国维和赵美珍合伙投资开办的企业,赵美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赵美珍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砂石款应支付给原告赵美珍。理由如下:虽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与被告,但自2015年2月15日至今,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由原告赵美珍独自经营,盈亏由赵美珍自负,期间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债权由赵美珍享有,该情况不仅得到古蔺县二郎镇国强水泥砖厂的另一投资人即其法定代表人王国维的认可,而且被告王昌伦向赵美珍出具660475元的欠条的行为、向赵美珍支付砂石款85500元的行为、在砂石款中扣抵赵美珍应支付给被告王昌伦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代赵美珍向周舒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行为表示,被告王昌伦对该情况知情,并清楚砂石款应支付给原告赵美珍。三、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所称的款项不应作抵砂石款。理由如下:1、王昌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国维支付5000元,即便确已支付,但该款未得到赵美珍的认可;2、周舒与王国维的借款纠纷、王昌伦与王国维的股份转让纠纷、周舒与原告赵美珍的股份转让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赵美珍未委托被告向周舒代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赵美珍支付了砂石款85500元和赵美珍应支付给王昌伦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以及王昌伦代赵美珍向周舒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1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赵美珍砂石款344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昌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美珍砂石款344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王昌伦负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