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彩凤、王君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凤,王君,侯艳萍,马艳萍,XX连,杨彩霞,肖虎,谢伟,谢小文,杨银铃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凤,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6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君,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艳萍,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艳萍,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XX连,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彩霞,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虎,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伟,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小文,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银铃,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郸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彩凤、谢小文、王君、肖虎、杨银铃、侯艳萍、马艳萍、谢伟、XX连、杨彩霞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6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彩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到2014年11月份期间,肖武(在逃)组织招募被告人张彩凤、谢小文、王君、肖虎、杨银铃、侯艳萍、马艳萍、谢伟、XX连、杨彩霞等人在郸城县中医院东胡同向南300米处路西一地下室内非法生产销售假药,郸城县药监局和郸城县公安局治安队联合对给窝点进行检查,该窝点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产品文件,当场查获标示郑州源生医药科技公司生产的批号20140923的骨康蛇木瓜胶囊52790盒、标示新昌县第六胶丸厂生产规格0#批号1410923的明胶空心胶囊93箱、以及无标示已填充的白色胶囊、绿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共计达二十多万粒、各类外包装纸盒和说明书共计164件、生产用机器设备八台。经郸城县药监局认定,该窝点生产的骨康蛇木瓜胶囊等产品认定为药品,按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案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包装盒抽样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彩凤、王君等人供述,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彩凤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杨彩霞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侯艳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马艳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XX连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肖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谢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谢小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杨银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对已扣押标示郑州源生医药科技公司生产的批号20140923的骨康蛇木瓜胶囊52790盒、标示新昌县第六胶丸厂生产规格0#批号1410923的明胶空心胶囊93箱、无标示已填充的白色胶囊、绿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共计达二十多万粒、各类外包装纸盒和说明书共计164件、生产用机器设备八台予以没收并交由郸城县药监局依法处置;十二、禁止被告人王君、杨彩霞、侯艳萍、马艳萍、XX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张彩凤上诉称,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彩凤系怀孕的妇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交纳罚金,社会调查意见书显示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彩凤系宫外孕妇女,于2017年6月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彩凤及原审被告人谢小文、王君、肖虎、杨银铃、侯艳萍、马艳萍、谢伟、XX连、杨彩霞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彩凤上诉理由,经查,张彩凤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原审期间张彩凤系宫外孕妇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张彩凤适用缓刑,同时应禁止张彩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张彩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凤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凤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凤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