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华贵与唐蓉、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贵,唐蓉,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109号原告:张华贵,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唐蓉,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街办红咏社区。法定代表人:马倩,职务不详。原告张华贵诉被告唐蓉、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蓉、黑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黑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唐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与张华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利率20%,黑金公司提供担保。当天,张华贵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唐蓉、黑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2014年11月15日,张华贵作为出借人、唐蓉作为借款人、黑金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20%;2.张华贵于2014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唐蓉借款30万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还款情况,依法对张华贵陈述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唐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黑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华贵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唐蓉、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