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琦与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15号原告:孙琦,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汤峰女,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孙琦诉被告汤峰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峰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峰女偿还借款25,000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6年4月14日还清,现履行期早已超过,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峰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汤峰女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琦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期一个月,汤峰女2016.3.14”。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逾期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峰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琦借款25,000元。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汤峰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奇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