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代国英与任华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英,任华元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6民初6356号原告:代国英,女,汉族,1934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全,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华元,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国英与被告任华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国英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国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代国英负担。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芯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