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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桂英、冯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英,冯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487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住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70号委托代理人吴云峰(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桂英,女,汉族。被告冯言华,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张桂英、冯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桂英、冯言华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五万元整,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英辩称:贷款时原告没有给我说清楚就让我签了字,而且贷款也没有给我。被告冯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英与被告冯言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桂英、冯言华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提出贷款50000元的申请,并由被告张桂英、冯言华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出具书面《共同债务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该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同日被告张桂英与原告平昌信用社界牌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平昌信用社向被告张桂英提供贷款50000元,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月息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张桂英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张桂英、冯言华按照约定归还了利息。2016年3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桂英、冯言华违约未归还贷款本金。之后,经原告平昌信用社催要未果,原告平昌信用社诉讼来院。另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桂英、冯言华又于2016年11月11日归还利息1396.37元,于2017年3月15日归还利息12.06元,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01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1408.44元。本院认为: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张桂英、冯言华就贷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张桂英辩称没有实际取得贷款,诉讼中查明,被告冯言华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平昌信用社对账后签订了对账确认书,明确承认了欠50000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且被告张桂英也在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故被告张桂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信用社按照约定将5万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桂英,被告张桂英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张桂英在贷款到期后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平昌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张桂英偿付下欠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英与被告冯言华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张桂英与被告冯言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张桂英对于贷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6‰,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平昌信用社请求按照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所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的罚息,该约定其性质属于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时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明确预见到的违约后的损失,故应当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英、冯言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贷款利息,并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加付5%的罚息。利息的支付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张桂英、冯言华已经偿还的利息1408.44元,在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时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桂英、冯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熊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