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之阳、王书芹与郭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之阳,王书芹,郭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598号原告:卢之阳。原告:王书芹。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中。原告卢之阳、王书芹与被告郭金中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之阳、王书芹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之阳、王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遂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同时约定此款在2017年3月3日前归还,在该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躲让,无还款意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郭金中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郭金中向原告卢之阳、王书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之洋、王书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今借人:郭金中,2017年2月3号,归还日期2017年3月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之阳、王书芹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郭金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