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方容与张志军、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方容,张志军,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873号原告柳方容,女,1956年10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张志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水鸣镇人民路被告李春梅,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水鸣镇人民路被告张志军、李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芬,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方容与被告张志军、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方容、被告张志军、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方容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志军、李春梅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志军、李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借口拒不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军、李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张志军、李春梅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柳方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④《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而且到2016年10月份止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给原告,被告只能提供有关还款的复印件给原告,原件已找不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5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规定。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的复印件8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柳方容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②借条一张、证据③《收条》二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的复印件8页予以否认,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只偿还本金4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志军、李春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柳方容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柳方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李春梅、张志军。2014年4月25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给原告。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柳方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张志军、李春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军、李春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柳方容借款150000元。被告于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其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给原告,但只是提供复印件收据而未能提供原件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11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李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柳方容;二、被告张志军、李春梅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柳方容(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张志军、李春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