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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娄言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言,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768号 原告:娄言。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 法定代表人:郭喜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 原告娄言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言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处购买了抱抱堂焦糖味爆米花120g一杯,单价为6.9元,该产品为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一、退还货款6.9元;二、被告赔偿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辩称,超市与原告构成了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购买商品的价格、质量均已认可,双方买卖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且超市购物小票上已经注明,在结账时已确认该商品未过保质期。原告所出示购物小票与提供的商品实物不符。超市开业至今对于该款商品只有两次进货,两次进货的批次分别是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9日和2017年3月2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并非超市所出售商品。原告在超市服务台进行过相关投诉,对店面相关人员口述称购买该项商品9份,现在只起诉一份,明显为拆分拆诉,违背诚信原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也无法排除其有夹带商品进入超市再进行购买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处购买了抱抱堂焦糖味爆米花120g一杯,单价为6.9元。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物小票上注明:“购物时已确认商品未过保质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购物小票、抱抱堂焦糖味爆米花照片、购买视频、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娄言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购物小票及被告提供的销售流水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5月29日9时许在被告超市购买了抱抱堂焦糖味爆米花120g一杯,单价为6.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具有夹带商品进入超市进行购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购买的商品不在超市的两次进货批次内,因被告所提供的进货订单、销售流水记录并不充分、完整,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本院查证,原告娄言从2015年12月起至今已在沈阳市多地区多次因购买过期食品与多家大型连锁超市进行过诉讼,其多次向法院请求并获得了惩罚性赔偿。原告此次的购买行为是在其明知食品已过期的情况下发生的,依照常理,原告因曾多次购买到过期食品,理应提高注意义务以避免购买过期食品,但原告不仅没有避免购买过期食品反而多次因明知食品过期进行购买。本案中,超市的购物小票已经提示购买者当面核对钞票和商品,并确认商品未过保质期。原告购买的商品数量仅为两件,原告完全可以履行其检验和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借以诉讼进行牟利的可能性较大,这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相违背,故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因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到了过期食品,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娄言购货款人民币6.9元。 二、驳回原告娄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润喜佳泰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