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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郭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张增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现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6排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村温家圪堵社。法定代表人:王有良,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郭云,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交警队附近。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第三人郭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早在2005年初,上诉人国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如对劳务派遣工停岗或待岗的,自停岗待岗之日应按劳务派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工生活费。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承担郭云2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872元。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向郭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天隆公司物流中心、郭云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7872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郭云与第三人国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第三人国信公司与被告郭云签订《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务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郭云被派遣至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工作。2010年1月1日,被告郭云与第三人国信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第三人国信公司与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基本劳务费和社会保险由第三人国信公司发放代缴,被告郭云续约后在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的派遣务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被告郭云离开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被告郭云从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离岗前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进行通勤车运营改革,与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勤车专业化服务协议》,将通勤车业务整体委托于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通勤车专业化服务协议》实施后,被告郭云在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通勤车队供职至2015年7月1日。又查明,2015年7月1日24时许,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部分通勤车司机对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欲驶至他处的通勤车进行了拦停,并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大门进行了封堵,妨碍了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郭云参与了对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通勤车的拦停及大门的封堵。还查明,被告郭云就本案诉争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伊金霍洛旗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第三人国信公司支付被告郭云2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7872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驳回了被告郭云关于支付加班费、补发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有权将违反管理规定或企业纪律的劳务派遣工退回用人单位。因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自身内部改革原因,致使部分通勤车司机工资待遇受到影响,是诱发部分通勤车司机持续封堵原告公司大门的原因之一,被告郭云虽有权合理合法的方式主张其权利,但采取持续封堵原告大门的行为缺乏正当性,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属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或企业纪律的情形,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有权依约将其退回第三人国信公司,且无需对被告郭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将被告郭云退回第三人国信公司后,第三人国信公司即未书面通知被告郭云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另行派遣至新的工作岗位,致被告郭云数月处于待岗状态,失去生活来源,第三人国信公司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补偿,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标准,第三人国信公司应支付被告郭云2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7872元。劳务派遣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务派遣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国信公司与被告郭云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到期终止,且有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第三人国信公司应依法向被告郭云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8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被告郭云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872元:二、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被告郭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驳回被告郭云要求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国信公司因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当对劳动者提供停工期间必要的工资保障有异议。因第三人郭云的劳动权利被侵害后,有权依法主张其权利,但却采取封堵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大门不正当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属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或企业纪律的情形,天隆公司物流中心有权依约将其退回上诉人国信公司,且无需对郭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将被告郭云退回国信公司后,国信公司即未书面通知郭云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另行派遣至新的工作岗位,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补偿,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标准,国信公司应支付郭云停工期间生活费。劳务派遣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务派遣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国信公司与被告郭云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到期终止,且有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国信公司应依法向被告郭云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国信公司关于应由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承担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旗 香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