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32号原告:万某,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陈某1,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万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儿子陈某2判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成年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陈某2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家庭及儿子未尽任何义务。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传销至今执迷不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份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的可能,为了确保儿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问题予以解决为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之事,原、被告只要用恰当的方式去化解夫妻之间的小误会,双方夫妻感情定会相通融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请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献审 判 员 金宁飞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