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叶木才、徐根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木才,徐根良,徐长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木才,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良,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发,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仁,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木才与被上诉人徐根良、徐长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木才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根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上诉人和徐根良均受雇于徐长发。徐长发因自建房屋需要焊接钢筋,其找到上诉人并要求多叫几个人帮忙。于是上诉人介绍徐根良和另一个人,一起到徐长发的自建房屋从事焊接钢筋工作。为了方便结算工钱,徐长发将所有工钱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分别交给其他人。上诉人与徐根良的工钱一样,由于徐长发没有焊接工具,还租赁了上诉人的工具,上诉人提供工具仅仅获得微薄的工具损耗费用;2、徐长发作为雇主及房东,应该提供焊接工作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其并未提供,因此存在重大过错。徐根良自身亦存在过错,在周围没有护栏的环境下,理应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同为雇员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3、焊接一层13个柱子,每个柱子6根铁,每根单价1.8元,焊接工资为140.4元,三人平均分为46.8元,何谈为承包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根良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1、答辩人从2014年就开始长期受雇于叶木才从事焊接钢筋工作,且所有的焊接业务及价格都是由叶木才承接及决定的。答辩人只是听从叶木才的安排及管理,叶木才说什么时候去什么地方焊接钢筋,答辩人就什么时候去,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叶木才是按照答辩人焊接钢筋的数量向答辩人支付报酬的,本案亦是如此。叶木才以每根1.8元的价格从房东处承包业务后,便安排了答辩人具体从事工作,报酬是0.9元每根。叶木才上诉称答辩人租用了叶木才的工具,完全是歪曲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长发未答辩。徐根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医疗费151001.55元、误工费38610元(143元/天×270天)、护理费23940元(123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5.9元?残疾赔偿金:51239.4元(11139元/年×20年×23%);?抚养人生活费:7156.5元(8486元/年×11年×23%÷3)、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5元,以上合计323932.4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及扣除被告2已支付的355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223645.96元(323932.45元×80%-3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被告2因在鹰潭市月湖区鱼塘村新建房屋需要,将焊接钢筋业务按1.8元/根钢筋承包给了被告1,后被告1雇佣了原告等人前往被告2新建房屋处从事钢筋焊接,并按9角/根钢筋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一楼楼顶焊接钢筋时,不慎从一楼楼顶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84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151001.55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横突骨折;3、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骨折;5、左侧尺桡骨骨折;6、右侧下颌头骨折;7下颌部皮肤挫裂伤;8、肺挫伤;9、脑震荡。后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残等级为10级、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2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500元。另查明,原告无金属焊接方面的相应资质,且原告在焊接时所使用的焊接工具及材料均由被告1提供。被告1在承包焊接钢筋业务时,被告2并没有向被告1询问其是否具有金属焊接方面的资质,且被告1在庭后提交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也于2011年8月17日到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以1.8元/根钢筋的价格将焊接钢筋业务承包给被告1,被告1与被告2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1自备焊接所需的工具及材料,雇佣原告等人前往被告2新建房屋处从事钢筋焊接,并按9角/根钢筋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1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金属焊接方面的资质,仍然从事钢筋焊接,且在工作中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2为自建房屋需要,将焊接钢筋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1,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1承担40%的责任,被告2承担20%的责任。虽然被告1、被告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51001.5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860元(20元/天×93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150天计算,为3000元(20元/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23元/天计算超过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71元/天,本院予以核减,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80天计算,为13987.8元(77.71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请求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法应予以准许,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1239.4元(11139元/年×20年×23%);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81岁,按5年计算,原告的母亲74岁,按6年计算,其请求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法应予以准许,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7156.5元(8486元/年×11年×23%÷3人);8、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43元/天计算超过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43元一天,本院予以核减,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天270天计算,为21446.1元(79.43元/天×270天);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225元;上述合计29631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一、被告叶木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根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96316.35元的40%即118526.54元;二、被告徐长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根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96316.35元的20%即59263.27元,扣除被告徐长发已支付的35500元,被告徐长发尚应支付原告徐根良23763.27元;三、驳回原告徐根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徐根良负担1693元、被告叶木才负担2467元、被告徐长发负担49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合理?本案中,徐长发将焊接钢筋业务承包给叶木才,二人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而叶木材雇佣徐根良从事钢筋焊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正确区分两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各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及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5元,由上诉人叶木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徐永荣审判员 汪福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