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该行职员,现住嫩江县。被告:庄明明,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逄丽丽,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守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宋华宁,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于雷,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媛媛,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共同偿还原告2017年3月24日前的借款本息52,516.93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26,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对庄明明、逄丽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庄明明与逄丽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庄明明以承包土地为由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向庄明明发放贷款50,000.00元,庄明明已经偿还本金23,000.01元、利息5,583.51元,现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6,999.99元,利息至2017年3月24日为25,516.94元,本息合计52,516.93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庄明明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14.58%,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提交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收到贷款资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庄明明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4.提交庄明明与逄丽丽、张守君与宋华宁、于雷与孙媛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庄明明与逄丽丽、张守君与宋华宁、于雷与孙媛媛合法夫妻关系;5.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原件记载于2017黑11**民初1054卷宗),证明庄明明与逄丽丽、张守君与宋华宁、于雷与孙媛媛,是夫妻关系,系海江镇新胜村村民,近两年未在本村居住,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证明六被告下落不明;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庄明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2,516.93元。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庄明明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庄明明所负债务是庄明明与逄丽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庄明明、逄丽丽共同偿还。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庄明明、逄丽丽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明、逄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17年3月24日前的借款本息52,516.93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26,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对被告庄明明、逄丽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明明、逄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庄明明、逄丽丽承担,被告张守君、宋华宁、于雷、孙媛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