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农新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新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新健,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西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新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3月20日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4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新健及辩护人栗占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新健因公司经营困难,从2011年开始四处借贷,因到期不能归还高额借款,被债主追讨。2013年3月,被告人农新健使用其名下的广西靖西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通过柳州市玛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贷款,同时将该公司房产证(编号为靖字第[2012]11296号)交由靖西市房管所保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农新健使用一份伪造的靖字第[2012]11296号房产证作抵押,以借为名,骗取何某1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和偿还他人借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新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新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认定数额有异议。提出在何某1追还借款时,其妻子麻某,4已向何某1还款50多万元,应该扣出以后来认定犯罪数额;本人尽量再还款给何某1,余款分期还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新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农新健借何某1120万是事实,但过后何某1追款时,被告人的家属已还款50万元,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这笔借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被告人没有伪造事实骗取何某1的财物,根据被告人的房产价值完全有能力偿还被害人的款项,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家属还款的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新健因公司经营困难,从2011年开始四处借贷,因到期不能归还高额借款,被债主追讨。2013年3月,被告人农新健使用其名下的广西靖西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通过柳州市玛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贷款,同时将该公司房产证(编号为靖字第[2012]11296号)交由靖西市房管所保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农新健又使用一份伪造的靖字第[2012]11296号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取何某1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和偿还他人借款。后经何某1多次追还款,被告人农新健的妻子麻某,4共向何某1还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代为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29日代为还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还款人民币15万元。故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农新健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农新健的妻子麻某,4于2017年3月1日向何某1还款3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农新健于2017年7月19再偿还何某2人民币12万元,余款定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农新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3日何某1向靖西市公安局报称:农新健向她借款,并用房产证作抵押,后她拿房产证到靖西市房管所查询,发现房产证是伪造的,才发现被骗,遂向靖西市公安局报案,请求调查处理。2、收据(收款)。证实农新健妻子麻某,4收到何某1汇入农新健帐户的款项120万元。3、收据(还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农新健的妻子麻某,4于2014年9月25日代为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29日代为还款15万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还款15万元。被告人农新健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农新健的妻子麻某,4于2017年3月1日向何某1还款3万元。农新健于2017年7月19日向何某2还款12万元;余款定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还清。何某2对被告人农新健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3年9月23日农新健向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款到农新健账号。后来农新健用一份靖字第[2012]11296号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一直不还,2016年4月份,她拿房产证到靖西市房管所查询时,才知道该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多次追款,农新健的妻子麻某,4于2014年9月25日代为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29日代为还款15万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还款15万元。被告人农新健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农新健的妻子麻某,4于2017年3月1日还款3万元。5、证人麻某,4(被告人的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农新健在何某1租用的城东路邮政培训楼一楼向何某1借款120万元,是何某1通过转账汇到农新健账户的。具体手续怎么办全部由农新健和何某1操办的,她只得在签字而已,其他什么事情都不知道。6、证人梁某,4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为广西靖西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办理贷款,并用靖西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靖西市万吉大道的欧帝纳建材厂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7、靖字第[2012]11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假证)。证实农新健向何某1借款120万元时,用该证件作业抵押凭证。8、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抵押担保合同。证实2013年3月20日柳州市玛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贷款时已将广西靖西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靖字第[2012]112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9、靖西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实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广西靖西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将靖字第[2012]112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一般抵押,并由靖西市房产管理所保管,至今该房产证未外借、发还。10、被告人农新健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份,他合伙广西柳州玛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申请贷款,由广西柳州玛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主体,用他广西靖西市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其朋友宁仕牌的房产证作抵押,并到靖西市房产管理所、靖西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土地证分别由靖西市房产管理所、靖西市国土资源局保管。2013年9月23日他向何某1借款120元万元,月利息为百分之四,当时是签订借款合同的,120万元是何某1通过银行转帐到他的工商银行帐户的,当时是拿位于广西靖西市糖厂对面的靖西市四明生态农业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欧帝纳建材厂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何某1的,当时交给何某1是假房产证,但编号、内容和真的房产证是一样的。后来何某1追款,其妻子已向何某1还款50多万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新健于1970年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2号。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农新健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举出的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对被告人提供的还款收据的真实性有质疑,认为不排除还120万元以外的款项,同时,麻某,4还何某1的钱也不能代表农新健的个人行为。为此,公诉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收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被害人何某1核实收据的真实性,并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该收据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新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定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前代为被告人农新健向被害人何某1赔偿了借款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应予以扣出,故认定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辨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对这笔借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被告人没有伪造事实骗取何某1的财物,根据被告人的房产价值完全有能力偿还被害人的款项,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新健在签订、借款合同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新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新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杨文启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