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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保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保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崔保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良,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任兴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宜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保华,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宁,村主任。上诉人崔保良因诉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崔保华,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海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8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保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崔保华系亲兄弟关系,属于第三人钱海村委会二队成员,叔叔崔凤河属于钱海村委会三队成员(无儿无女)。1999年6月1日,第三人钱海村委会与原告的叔叔崔凤河签订了《任城区农村集合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三队洼南头的1.48亩土地由崔凤河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合同履行期间,崔凤河由于年老不能耕种,就将该地交由第三人崔保华耕种,塌方补偿款由原告继续领取,表明钱海村两委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崔保华与叔叔崔凤河的抚养(生养死葬)遗赠关系。2016年7月份,原告得知第三人之间就该地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颁发了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崔保华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钱海村委会索要该地的补偿款。原告认为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首先违背了农村土地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规定,同时还违背了农村“民主议定”原则及生养死葬的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仅凭该份承包合同,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及公示的情况下,决定向第三人崔保华颁发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证号为37081110222030057J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崔保良与第三人崔保华系兄弟关系,与崔凤河系叔侄关系。1999年6月1日,钱海村委会与崔凤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涉案的1.48亩“洼南头”的土地由崔凤河承包经营。2010年8月,崔凤河去世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崔保华颁发了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崔凤河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去世后,崔凤河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保良既不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亦不是崔凤河的近亲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保良的起诉。上诉人崔保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崔保良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崔凤河无子女,其生养死葬由上诉人崔保良和被上诉人崔保华负责。崔凤河生前将涉案土地交由被上诉人崔保华耕种,将涉案土地的塌方补偿款交由上诉人崔保良领取和支配,崔凤河去世后仍延续。因此上诉人崔保良依法应属于崔凤河的近亲属,享有近亲属的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前的塌方土地补偿款以崔凤河的名义发放,实际上由上诉人崔保良领取和支配,上诉人崔保良是涉案土地的受益者。2016年被上诉人崔保华以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该款项归被上诉人崔保华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且被执行,上述塌方补偿款上诉人崔保良将不会再领取和支配。因此,上诉人崔保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保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以原审第三人钱海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崔保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基础,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又是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上诉人崔保良始终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当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崔保华能够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系因其与崔凤河为同一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上诉人崔保华与崔凤河不是同一户,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上诉人崔保良亦不是崔凤河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资格。3、上诉人崔保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崔保良获取塌方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与崔凤河的民事关系,属于崔凤河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而不是基于上诉人崔保良本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益。崔凤河去世后,崔凤河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其利益分配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崔保良无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保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崔保华以原审第三人钱海村委会为被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查明位于长沟镇钱海村洼南头的1.48亩土地原由崔凤河承包经营,2014年8月20日,原审第三人钱海村委会将该宗土地又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崔保华经营管理后,依据该宗土地所产生的塌方地补偿款一直由原审第三人钱海村委会以崔凤河的名义进行发放,被上诉人崔保华并未领取该塌方土地补偿款。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认钱海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崔保华塌方土地补偿款2863.2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48亩“洼南头”土地原由崔凤河承包经营。崔凤河去世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崔保华颁发了37081110222030057J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诉人崔保良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崔凤河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崔凤河去世后,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崔保良既不是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亦不是崔凤河的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崔保良关于其虽是崔凤河的侄子但仍应认定为近亲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崔凤河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土地塌方补偿款之前系以崔凤河的名义进行发放的,即使上诉人崔保良在被诉颁证行为发生之前获取了该款项,其取得也非基于上诉人崔保良本人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故上诉人崔保良关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