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宗明与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明,刘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251号原告:冯宗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平,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冯宗明与被告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被告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安平辩称,原告起诉的90000元钱,其中80000元是原告入股沙场的钱,不是被告借的钱;另10000元,被告记不清了。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名字,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写有“刘安平”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借其现金90000元,其中直接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又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8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向其卡中转款80000元,这是原告入股沙场的钱,不是被告借的钱;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0元,被告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称借条中“刘安平”三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中“刘安平”三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辩解原告借条中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通过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其辩解不实,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银行转账的80000元系原告入股沙场的股金,而不是借款,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辩解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辩解记不清了,而没有提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充分理由,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偿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平偿还原告冯宗明借款90000元;二、被告刘安平偿付原告冯宗明鉴定费2000元。以上两项所判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刘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