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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李某1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宁路x号x单元x户的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用右手击打李某1左侧腰部,致李某1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左顶部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19时,李某1报警称其与丈夫王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将其头部、左腰部打伤。后经伤情鉴定,李某1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到案后对其打伤其妻子李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王某身份情况。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1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左顶部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5、被害人李某1证实,2016年11月24晚7时,其与丈夫王某在家中因交电费的事争吵起来,其间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揪其头发至其倒地,后王某打其头部和腰部。其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其当天去医院检查证实其腰部骨折。6、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11月24晚19时左右,其父王某与母亲李某1在家中因交电费的事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其在现场,看见父亲王某将母亲李某1按在地上打其母亲腰部,后来李某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到医院就医。其父母两人打架造成其父王某身上多处被抓伤,母亲李某1腰部骨折。7、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11月24日晚其因为交电费的事与妻子李某1发生争吵,其间,李某1扯其胸前的衣服,其揪李某1的头发至倒地,其又用拳头打李某1的腰部。当时儿子王某在场将两人来开,李某1就报警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愿意谅解,家有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考虑到其与上诉人王某是夫妻关系,愿意无条件谅解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本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考虑到其与上诉人王某是夫妻关系,愿意无条件谅解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量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现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结合其孩子年幼等家庭情况,对上诉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希望上诉人王某能够切实悔罪,切实接受本案教训,本着包容、理解、尊重的原则,出狱后妥善处理家庭问题,不得再生是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24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24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传勇审判员  李 政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