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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与阮群凤、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阮群凤,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住所地蕉城镇新东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4568058862。负责人:邓卫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阮群凤,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被告:王玉梅,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区人,现住蕉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蕉岭支行)与被告阮群凤、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蕉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群凤、王玉梅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阮群凤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阮群凤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3973.82元,其中:本金204856.54元、利息9117.28元(计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人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阮群凤、被告王玉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阮群凤、王玉梅提供的抵押财产处置所得,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阮群凤、被告王玉梅(夫妻关系)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阮群凤、被告王玉梅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群凤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期限10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分120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被告阮群凤、王玉梅自愿提供自有位于蕉岭县××城镇××街××、××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蕉房字第××号、第××号),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起初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7年起,被告夫妻无意归还原告贷款,已经连续两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所欠还贷本息共213973.82元,其中未还本金204856.54元、利息9117.28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贷款本息的按期足额偿还,严重危害到原告的贷款安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照合同第14.2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阮群凤、王玉梅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对处置的抵押财产所得,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和理由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催收通知书等为证。为维护国家金融财产的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工行蕉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抵押担保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同意抵押贷款;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25万元;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来抵押的房产;7、房地产他项权复印件,拟证明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8、催收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代理人催收本案的贷款,但是否有代理手续代理人不清楚,是受被告的指意送达催收函。被告阮群凤、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抵押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阮群凤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25万元,期限120个月,并将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金山街76号301房及401号房作贷款抵押。2014年3月21日,阮群凤作为借款人与工行蕉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个消字工行蕉岭支行2014年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壹拾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行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3月28日,蕉岭县××城镇××街××、××号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两份权利证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均是12.5万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9日,工行蕉岭支行依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曾凤兰放款25万元。2016年4月8日,阮群凤出现逾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阮群凤尚欠本金204856.54元和利息9117.28元,本息共计21397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蕉岭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阮群凤及王玉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蕉岭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阮群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阮群凤未能清偿欠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阮群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蕉岭支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阮群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阮群凤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位被告提供其位于蕉岭县××城镇××街××、××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工行蕉岭支行作为抵押权的权利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与被告阮群凤、王玉梅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个消字工行蕉岭支行2014年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阮群凤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贷款本金204856.54元和利息9117.28元,本息合计213973.82元。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如阮群凤不能履行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支行有权以被告阮群凤、王玉梅提供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金山街76号301号、4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阮群凤、王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利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