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770号原告:方某,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生育一子名王某2。被告多次因涉毒被判刑,原告劝其戒毒然始终无效。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1辩称,双方争吵实属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无不好。况且,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也需要家人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1997年9月、2002年7月、2011年11月,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7月,被告又因吸毒被予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再次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尚在服刑中。上海市新民支路XXX号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1995年3月该房因拆迁调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乾溪路房屋”),安置3人,即:原、被告及双方之子王某2。乾溪路房屋仍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2015年12月被告经法定继承取得其父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大路房屋”)。2016年5月,南大路房屋经核准变更权某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公有租房凭证、住房调配单、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合,然婚后被告因涉毒行为多次被判刑入狱,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有限,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也未尽充分之照顾义务。现被告再次因涉毒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基于被告的不良习性要求与其离婚,应予准许。乾溪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中不作处理。南大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就该房产的分割处理应结合乾溪路房屋来源及居住使用情况予以统筹考量,以实现对相关权某人的利益平衡保护,故不宜在本案中单独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